彭志勇等诉黎华乐、陈敏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07  点击次数:1177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月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华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二、案情

  2005年1月26日16时30分,黎华乐驾驶粤Y·H2036号小轿车从平洲夏北乡府往夏教市场方向行驶,当途经南海区平洲夏北大道33号门前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彭扬(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彭扬受伤经送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8日在家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现场道路的路面为混合路面,根据调查情况无法确定两肇事车辆在路面上的行驶位置及相碰撞位置,无法查证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该交通事故,即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彭扬被送到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26895.75元,出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双肺挫伤,左侧第2-11后肋骨折,左颞鼓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建议出院后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同年3月8日至3月17日彭扬因咳嗽、发热再次到南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996.19元,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右下肺炎,高血压病,鼻咽Ca放疗后并左侧面神经瘫,右鼓膜陈旧性穿孔,左锁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11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肾囊肿。同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彭扬因不能进食1个月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973.36元,西医诊断:鼻咽癌放疗后,肺部感染,左侧面神经麻痹(陈旧性)。因病情危重,彭扬于同年4月18日在家中死亡。

  陈敏仪是粤Y·H2036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04037783,车架:20040414625)的所有权人是彭志明。黎华乐、陈敏仪在诉前已支付了5000元。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分别是死者彭扬的配偶、长子、次子、女儿,均是彭扬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page]

  三、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双向混合道路,事故是由于两机动车相碰撞而发生,但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仍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该事故;庭审中原、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任何一方有违章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即黎华乐、彭扬均未尽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对酿成本起事故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敏仪作为粤Y·H2036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应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Y·H2036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彭扬被送到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根据病历反映是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而之后两次住院治疗都不能反映出是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依据常理,因事故造成损伤一般都是在第一次治疗康复后才出院,况且彭扬是癌症患者,病历所反映的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而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扬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综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彭扬受伤的损失9467.9元予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二、黎华乐、陈敏仪对上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彭扬第二、三次住院都是由交通事故致伤而引起的,是第一次住院的延续。彭扬之所以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未有治好就出院,是由于黎华乐仅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而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又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费故而不得不出院。彭扬从2005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同年4月18日在家死亡,前后仅有80天时间。原审依据所谓的常理推测彭扬的死因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缺乏依据。此外,后两次的住院病历所反映的情况和交通事故致伤也并非没有关联。其中,病历里都有提及彭扬的肺部、肾和左侧第2-11后肋骨折的问题。请求:1、判令黎华乐向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68838.66元的50%,即84419.33元;另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128232.48元的50%,即64116.24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陈敏仪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age]

  被上诉人黎华乐、陈敏仪答辩认为:请求驳回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答辩认为:彭扬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彭扬系癌症患者,病历记载其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致死的,请求维持原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讼争的焦点即彭扬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最终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的问题,经审查彭扬受伤住院前后至其死亡期间的病历资料记载,彭扬于2005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双肺挫伤,左侧第2-11后肋骨折,左颞鼓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病情稳定,肾挫伤明显好转,血肿大部分吸收,双肺挫伤已吸收好转,症状缓解;建议出院后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同年3月8日至3月17日,彭扬因咳嗽、发热再次到南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右下肺炎,高血压病,鼻咽Ca放疗后并左侧面神经瘫,右鼓膜陈旧性穿孔,左锁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11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肾囊肿。同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彭扬因不能进食1个月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鼻咽癌放疗后,肺部感染,左侧面神经麻痹(陈旧性),多脏器功能衰竭;通知家属放弃抢救,立即送回家。2005年4月18日,彭扬因病重在家中死亡。首先,从彭扬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至其最终死亡的时间来看,距彭扬第一次出院的时间,或前一次出院的时间都相隔不远。交通事故发生日距彭扬死亡之日也仅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在此短期间内彭扬先后住院治疗三次,由此可见,彭扬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其最终死亡,与交通事故损害间具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其次,彭扬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含有支气管-右下肺炎,左肾囊肿与肺部感染的治疗内容,从彭扬三次住院及最终死亡时间上的连续性与顺序性角度分析,并依社会的一般观察,此与彭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双肺挫伤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虽然彭扬为癌症患者,且有高血压病,鼻咽Ca放疗后并左侧面神经瘫等疾患,身体素质本已不强,其第二、三次住院期间也有治疗上述疾病,但从上文所述的情况来看,交通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深了对彭扬身体健康的损害,对彭扬的潜在性疾患具有诱发或加重的作用。事故侵害的原因力与彭扬自身体质、原所患疾病的作用力相互结合,终致彭扬多脏器功能衰竭感染而病重死亡的现实情形发生,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与彭扬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最终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事故当事方的黎华乐、陈敏仪应按其过错程度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以事故造成损伤一般都是在第一次治疗康复后才出院,且彭扬是癌症患者等为由,对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提出的彭扬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及死亡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欠当,忽视了彭扬整个治疗过程的连续性,及与其最终死亡间所存在的内在联系,亦不符合医疗机构于彭扬第一次出院时所作的治疗情况说明,即彭扬经第一次治疗出院时仅系病情稳定,肾、双肺挫伤好转,症状缓解,而非痊愈出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彭扬第一次住院治疗为交通事故伤害直接所致,故对此期间的损失部分,可由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而对于彭扬第二、三次住院及最终病重死亡的损失部分,其涉及的原因力非属单一,经综合考量涉讼各方的事故过错程度,死者自身体质、原所患疾病的事实状态,以及其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酌定由黎华乐、陈敏仪一方对彭扬第二、三次住院及最终病重死亡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一方自负75%的民事责任。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彭扬受伤死亡的损失36905.98元予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page]

  四、评析

  本案的案情看似简单,为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案件实质上蕴涵着较为复杂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一、二审法院在作出事实裁断过程中均有涉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而二审法院更注重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以及事物相互间的内在联系,以具体案情为本再辅以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正确断定了受害人的后期住院及最终死亡结果,与加害人在先的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从而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其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而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能够普遍接受的一种客观理性认识,其在司法领域中对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积极的影响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该条款之规定可见,依法独立判断证据,就是要求事实审理者本于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一般知识等,来评判证据的价值,及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认定的案件事实要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事实审理者必须依靠经验法则、逻辑推理以及根据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在其内心产生较强程度的确信。而经验法则的运用并不能脱离具体案情作孤立的认知,其需置于特定的案件之中,结合当事人、事件发生发展等具体情况,及其他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综合、灵活地运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常理,因事故造成损伤一般都是在第一次治疗康复后才出院,况且彭扬是癌症患者,病历所反映的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而死亡,故而认定彭扬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仅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但综合考察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可知,彭扬于2005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双肺挫伤,左侧第2-11后肋骨折,左颞鼓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病情稳定,肾挫伤明显好转,血肿大部分吸收,双肺挫伤已吸收好转,症状缓解;建议出院后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同年3月8日至3月17日,彭扬因咳嗽、发热再次到南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右下肺炎,高血压病,鼻咽Ca放疗后并左侧面神经瘫,右鼓膜陈旧性穿孔,左锁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11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肾囊肿。同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彭扬因不能进食1个月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鼻咽癌放疗后,肺部感染,左侧面神经麻痹(陈旧性),多脏器功能衰竭;通知家属放弃抢救,立即送回家。2005年4月18日,彭扬因病重在家中死亡。首先,从彭扬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至其最终死亡的时间来看,距彭扬第一次出院的时间,或前一次出院的时间都相隔不远。交通事故发生日距彭扬死亡之日也仅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在此短期间内彭扬先后住院治疗三次,由此可见,彭扬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其最终死亡,与交通事故损害间具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其次,彭扬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含有支气管-右下肺炎,左肾囊肿与肺部感染的治疗内容,从彭扬三次住院及最终死亡时间上的连续性与顺序性角度分析,并依社会的一般观察,此与彭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双肺挫伤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虽然彭扬为癌症患者,且有高血压病,鼻咽Ca放疗后并左侧面神经瘫等疾患,身体素质本已不强,其第二、三次住院期间也有治疗上述疾病,但从上文所述的情况来看,交通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深了对彭扬身体健康的损害,对彭扬的潜在性疾患具有诱发或加重的作用。事故侵害的原因力与彭扬自身体质、原所患疾病的作用力相互结合,终致彭扬多脏器功能衰竭感染而病重死亡的现实情形发生,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与彭扬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最终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事故当事方的黎华乐、陈敏仪应按其过错程度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以事故造成损伤一般都是在第一次治疗康复后才出院,且彭扬是癌症患者等为由,对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提出的彭扬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及死亡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欠当,忽视了彭扬整个治疗过程的连续性,及与其最终死亡间所存在的内在联系,亦不符合医疗机构于彭扬第一次出院时所作的治疗情况说明,即彭扬经第一次治疗出院时仅系病情稳定,肾、双肺挫伤好转,症状缓解,而非痊愈出院。且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就是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的经济确有困难,其于一、二审诉讼期间均分别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提出了法律援助与司法援助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为其指派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两级法院亦批准同意其缓预交诉讼费用。由此可以从旁窥探出,彭扬的出院,有可能系由于存在其本人或家属无力负担医疗费用的客观情形。原审在无确实依据反映何种或然性占优的情况下,仅以事故造成损伤一般都是在第一次治疗康复后才出院为由,推断彭扬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最终死亡之间与事故伤害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脱离了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彭扬第一次住院治疗为交通事故伤害直接所致,故对此期间的损失部分,可由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而对于彭扬第二、三次住院及最终病重死亡的损失部分,其涉及的原因力非属单一,二审法院经综合考量涉讼各方的事故过错程度,死者自身体质、原所患疾病的事实状态,以及其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酌定由黎华乐、陈敏仪一方对彭扬第二、三次住院及最终病重死亡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梁兴、彭志明、彭志勇、彭月洁一方自负75%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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